要重视二手车交易中的车辆保险
2020-07-11
在日常生活中,二手车的交易比较活跃,但是对于二手车交易中的车辆保险问题,许多买主并未足够重视,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结合具体案件进行了法律分析,并提出有益的建议。
案例一
2017年,孟某花7万元购买了小货车一辆,给车辆投保交强险花了1200元。然而,购买后不足一个月即发生交通事故,孟某驾驶这辆车与贾某的重型货车相撞。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作出责任认定,贾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,孟某无责任。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,认定车辆全损,定损金额为6.5万元,残值作价4500元。孟某认可该定损结果,并与拍卖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书,车辆经修复进行了拍卖。案外人陈某拍得该车辆,成交金额为4500元,之后,双方办理了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登记。
孟某认为,其车辆购买不足一个月后,即遭受交通事故侵权,并被认定全损,故其购买车辆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费应由侵权人贾某赔偿。
法官说法:
此案需要首先分清两个概念:车辆全损和车辆报废。车辆报废涉及的是国家关于机动车强制报废的管理规定,报废车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,不得上路行驶,需依法办理注销手续。而车辆全损是保险公司对于车辆价值损失情况的确定,全损车辆经修复后,如符合上路行驶条件仍可以继续行使,并可以进行车辆买卖。
该案中车辆虽被保险公司认定全损车辆,但已修复且通过拍卖方式转让给第三人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第四十九条规定,保险标的转让的,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,保险标的转让的,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>若干问题的解释(四)》第一条也明确规定,保险标的已经交付受让人,即使尚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,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仍可向保险人主张权利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,孟某的车辆虽已转让,但原由其订立的保险合同仍有效,车辆买受人继续享受了合同权利,故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费不能要求侵权人承担,如何处理应是买卖双方意思自治事项。法院最终判决,驳回了孟某关于保险费的诉讼请求。
案例二
2018年,李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京通快速路进京方向处时,将车停在应急车道内,张某从李某的车辆下来后由北向南横穿机动车道,适有刘某驾驶车辆由东向西驶来,刘某车辆前部将张某撞出,张某死亡。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张某体内酒精含量148.6mg/100ml且有进入城市快速路的违法行为,李某有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停车的违法行为,刘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。张某之女随后起诉李某及保险公司,要求赔偿各类损失一百余万元。
本案中,李某涉案车辆是二手车,从案外人处购买,办理转让手续后,案外人申请对该车辆的商业险进行了退保,保险公司随后将剩余期间的保险费退还案外人。
法官说法:
李某从案外人处购买了涉案车辆,购买后,案外人将其在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进行了退保,此后,李某并未为涉案车辆投保商业险。故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退保商业险,主张其不应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,有事实依据。李某关于案外人退保商业险应形成书面解除协议并通知李某的意见,缺乏法律依据,法院不予采纳。法院最终改判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,张某的其余损失由李某个人承担。
法官建议
上述两案中存在一个共同的法律问题,即车辆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情况下,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或商业险的保险费如何负担、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。
根据我国法律、司法解释及保险条例等规定,交强险保险合同有限期内存在以下六种情形,投保人可以申请解除:1.车辆注销登记;2.办理停驶;3.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;4.重复投保;5.车辆被转让至车籍所在地以外的地方;6.新车参数不符合规定。而商业险保险合同,投保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。也就是说,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关于承保事项的合意,是否解除、是否继续有效亦取决于是否是投保人的意思表示。如车辆已经转让,投保人可以基于此要求解除原保险合同,此时车辆即存在无交强险或商业险承保的状态,此后发生了交通事故,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承担赔偿责任。但如车辆买卖双方未进行特别约定,转让方也未向保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,保险标的的受让人仍然可以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。当然该条还同时规定,如被保险人、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,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,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。
基于上述法律规定,法官建议:
一是,在进行二手车买卖时,双方注意审查车辆是否投保了交强险、商业险。如车辆处于保险期内,双方应就车辆剩余期限的保险费如何负担、保险合同是否应解除后由受让人重新投保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。
二是,买卖双方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所有权变更事宜,并根据规定办理保险合同的解除、变更或重新投保等手续,以避免出现车辆转让后的脱保情况